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以及湖北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男性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第二章 退休手续及退休费的计发
第三条 学校在每年末将下年度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名单通知到各单位,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教师按学期办理退休手续,其他教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领取退休金。
第五条 教职工退休金由退休费、生活补贴、保留补贴、卫生费等项构成。其中退休费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以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
2.工作年限满30年未满35年的退休人员,按以下比例计算退休费,即:满30年,计发比例为85%;满31年,计发比例为86%;满32年,计发比例为87%;满33年,计发比例为88%;满34年,计发比例为89%。
3.工作年限满20年未满30年的退休人员,按以下比例计算退休费,即:满20年,计发比例为80%;满22年,计发比例为81%;满24年,计发比例为82%;满26年,计发比例为83%;满28年,计发比例为84%。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70%。
(三) 工作年限以满12个月为一年计算。
(四) 按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鄂政发[2012]14号)规定,符合计划生育奖励金政策的,按本人退休时月基本工资的5%享受每月奖励金。
(五) 符合湖北省《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有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标准若干问题实施意见》(鄂人[2007]29号)规定的有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各单位提前向学校人事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有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报省人社厅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手续。
(六) 符合其他文件规定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提高退休费手续。
(七) 按照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各类人员,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八) 退休人员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暂缓退休和延长退休年龄
第六条 为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技术专长,从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批准,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国家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可适当延长部分女性高级专家退休年龄”,暂缓、任期内暂缓、延长或适当延长部分高级专家的退休年龄。
(一)暂缓退休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人文社科资深教授。
(二)任期内暂缓退休
1.在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
2.在任湖北省人大正副主任和常委、湖北省政协正副主席和常委;
3.在任湖北省、武汉市政府参事室参事。
(三)延长退休年龄
1.聘用在教授岗位上的女教师退休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2.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批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其退休年龄可延长至70周岁;
3.“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其退休年龄可延长至70周岁。
(四)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1.担任国家有关评审组织评委尚未届满,且在届内不能更替的专家,可延长到换届时退休;
2.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的主持人,项目还未到计划结题期限的,可延长至计划结题期满时退休;
3.承担学校重要教学任务尚未完成或暂时无人接替者,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
4.学术造诣精深,取得多项重大学术研究成果,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学术权威地位,并在国内外有相当影响的知名学者,以及教学质量高、教学效果好、教学声誉突出并在校内外有较大影响者;
涉及以上各类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教授,经二级单位研究同意并报学校批准,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延长退休的年龄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再延后,但最高不超过70周岁。
(五)办理程序
1.暂缓、任期内暂缓、延长退休年龄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2.属于“第六条(四)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中人员的,应在该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2个月,由单位申请,本人同意,报学校审批。延长退休手续每年办理一次,逾期未申请的,将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3.暂缓、任期内暂缓、延长或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占所在单位编制和职务岗位;
4.延长或适当延长退休年龄期间,经研究批准,可随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第四章 返 聘
第七条 其他因教学科研工作需要的高级专家,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所在单位申请办理返聘手续。
(一)返聘人员条件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高级专家,身体健康,能够继续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返聘:
1.教学工作暂无人接替者;
2.重大科研项目尚未结题者;
3.博士生导师退休之前已招收了博士生且按计划未毕业者。
(二)返聘期以完成上述工作时间确定,期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最高不超过70周岁。
(三)返聘人员应与返聘单位平等协商,签订返聘协议,并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劳酬。经费由返聘单位承担。
(四)返聘单位应切实考虑返聘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合理安排工作,保证返聘人员权益,发生劳务争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补偿的,经费由返聘单位承担。返聘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请学校终止返聘协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条 要高度重视教职工退休工作。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单位关于延退、返聘等工作的程序和办法,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在教职工退休前,应做好岗位工作交接和学术梯队的补充调整,协助退休教职工办理相关手续,体现关怀,热情爱护,鼓励他们继续为学校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学校此前有关退休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部负责解释。